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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牡丹江市處置非法集資聯合行政執法工作程序規定(試行)的通知

      日期:2024-02-29 來源: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字體: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關直屬單位:

      牡丹江市處置非法集資聯合行政執法工作程序規定(試行)已經市政府第17屆4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3124


      牡丹江市處置非法集資聯合行政執法

      工作程序規定(試行)  

      第一章  

      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處置非法集資聯合行政執法工作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黑龍江省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實施細則(試行)》《黑龍江省行政執法程序規定》和《牡丹江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牡丹江市全面落實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牡政辦發〔2019〕21號)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參照《黑龍江省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行政執法工作指南(試行)》,結合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符合《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規定的涉嫌非法集資行為予以行政立案并組織調查處置的案件,建立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市場監管部門、各行業主(監)管部門、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共同參與的處置非法集資聯合行政執法工作機制。

      第三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第二章線索核查與立案

      第四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收到單位或者個人投訴舉報以及有關單位移送的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線索,或者風險排查、日常巡查發現涉嫌非法集資線索的,應當及時登記并填寫非法集資線索登記表。

      第五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線索,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但舉報人所舉報的涉嫌非法集資行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舉報人的姓名(名稱)及聯系方式不明確的;

      )被舉報人的姓名(名稱)不明確的;

      )沒有提供舉報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的具體事實的;

      )對同一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的舉報,本機關或其他機關已經受理的;

      )本機關或其他機關對被舉報的涉嫌非法集資行為已經作出處理決定,而舉報人的舉報沒有提供新的事實的。

      第六條對于單位和個人投訴舉報的線索,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原則上應當自收到舉報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是否受理或轉辦,并出具線索受理告知書或線索不予受理告知書。

      第七條  對于有效線索,在出具線索受理告知書后,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會同市場監管部門、行業主(監)部門、公安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聯合開展非法集資行為線索核查工作。

      聯合開展非法集資行為線索核查,應當重點核查下列信息:

      )核查對象及其關聯市場主體的基本信息;

      核查對象的廣告宣傳內容;

      核查對象實際開展的業務模式;

      )核查對象持有的各類許可證書、榮譽證書、合同、協議等;

      )按照實際情況,其他應當重點核查的內容。

      聯合開展非法集資行為線索核查,應當重點核查是否存在下列行為

      )核查對象是否存在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并許諾還本付息或給予其他投資回報的行為;

      )核查對象是否存在超范圍經營、虛假夸大宣傳、實際經營地址與工商注冊地址不符,或其他違反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

      )核查對象是否存在為非標準債務融資工具登記備案的行為;

      根據相關線索的實際情況,其他應當重點核查的行為。

      第八條  線索核查工作結束后,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會同市場監管部門、行業主(監)管部門、公安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聯合審議,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的線索依照下列類別進行處置

      (一)涉嫌非法集資行為尚未構成刑事犯罪的,按照本程序規定依法進行行政立案、認定、處置等工作。

      (二)在核查中發現核查對象的有關市場活動涉及資金金額、人數、造成損失已達到《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法釋20225號)標準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負責將線索移交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查明是否涉嫌非法集資刑事犯罪。

      (三)核查對象存在涉嫌違反市場或行業管理規定行為的,按照實際情況將線索移交市場監管部門、行業主(監)管部門依法處置。

      (四)經核查未發現核查對象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向核查對象宣傳《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相關規定,指導其簽署不參與非法集資承諾書。

      第九條  經核查,已受理的線索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行政立案,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開展調查認定工作

      (一)有證據證明存在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的;

      (二)依法可能給予行政處罰;

      (三)屬于本行政區域管轄;

      (四)在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法定期限內。

      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填寫行政立案審批表,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后予以立案,并啟動聯合行政執法程序。經核查已受理的線索不符合上述立案條件的,應當填寫不予立案審批表,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后,不予立案

      對于單位和個人投訴舉報的線索,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在完成立案審批工作后,七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有關投訴舉報的處理結果,出具行政立案通知書。

      第三章  調查取證

      第十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制定調查方案,牽頭建立以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市場監管部門、行業主(監)管部門、公安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共同參與的處置非法集資聯合行政執法工作組(以下簡稱聯合工作組),聯合開展調查認定及處置工作,同時啟動風險穩控工作機制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全力支持和配合,派專人參與案件調查處置工作。

      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對聯合行政執法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并對工作人員的執法規范性進行監督。

      第十一條  聯合工作組在調查取證過程中可以開展現場檢查,為涉嫌非法集資行為提供行政認定依據。聯合工作組在調查處置案件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二條  執法人員應當依法收集證據。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等。

      立案前風險線索核查或者監督檢查過程中依法取得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使用。

      對于有關單位移送的案件,移送機關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使用。

      第十三條  收集、調取的證據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收集調取的證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關于證據的規定,并經查證屬實后方可作為證據使用。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收集、調取的物證、書證應當是原物、原件。

      調取原物、原件有困難的,可以提取復制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也可以拍攝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復制件、影印件、抄錄件和照片、錄像由證據提取人核對無誤后注明與原物、原件一致,并注明制作日期、證據出處,同時簽名或者蓋章。

      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十四條  聯合工作組進行調查取證時,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知當事人到場。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相關的物品或場所進行檢查時,應通知涉嫌非法集資人、涉嫌非法集資協助人到場。聯合工作組應制作現場筆錄,載明時間、地點、事件等內容,由聯合工作組的執法人員、涉嫌非法集資人、涉嫌非法集資協助人簽名或者蓋章。

      聯合工作組在調查取證過程中,涉嫌非法集資人、涉嫌非法集資協助人不到場,拒絕接受調查,拒絕簽名、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況,并采取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

      (二)詢問。執法人員可以詢問涉嫌非法集資人、涉嫌非法集資協助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詢問應當個別進行。

      聯合工作組應當制作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由被詢問人核對;對閱讀有困難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或者補充。涂改部分應當由被詢問人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經核對無誤后,由被詢問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三)賬戶查詢。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依法查詢涉嫌非法集資的有關賬戶,相關金融機構應當配合查詢。

      調查人員查詢有關賬戶,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和查詢公函。

      第十五條在證據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情況下,對與涉嫌非法集資行為有關的證據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涉嫌非法集資行為主體所屬行業具有行業主(監)管部門的,由行業主(監)管部門負責登記保存;涉嫌非法集資行為主體所屬行業的主(監)管部門不明確的,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指定相關部門負責登記保存。

      第十六條聯合工作組應針對需要先行登記保存的有關證據當場清點并開具清單,由涉嫌非法集資人、涉嫌非法集資協助人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向涉嫌非法集資人、涉嫌非法集資協助人當場交付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和清單。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涉嫌非法集資人、涉嫌非法集資協助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十七條  對于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聯合工作組應當在個工作日內采取以下措施:

      )及時采取記錄、復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需要檢測、檢驗、檢疫、鑒定的,送交檢測、檢驗、檢疫、鑒定;

      )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依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予以查封、扣押的,應當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第十八條  調查結束,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根據調查情況撰寫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的基本情況;

      (二)案件來源、調查經過及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情況;

      (三)調查認定的事實及主要證據;

      (四)違法行為性質;

      (五)處理意見及依據;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四章  行政認定與處置

      第十九條  調查取證工作結束后,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按照實際情況,組織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市場監管部門、相關行業(監)管部門、公安機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聯合開展非法集資行政認定工作。各單位根據下列職責分工開展行政認定工作

      (一)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依據涉嫌非法集資行為主體是否具備金融從業許可資質或是否違反國家金融管理規定,開展“非法性”認定工作。

      由市場監管部門、相關行業主(監)管部門、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和派出機構依據涉嫌非法集資行為主體是否許諾還本付息或給予其投資回報吸收資金,開展“利誘性”認定工作。

      (三)由公安機關依據非法集資行為主體與集資參與人的社會關系,開展“社會性”認定工作。

      (四)各部門出具認定書面報告后,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召集上述部門聯合審議,出具非法集資認定

      第二十條  經調查認定屬于非法集資行為,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書面要求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立即停止有關非法活動;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認定不屬于非法集資行為的,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作出不處罰決定書,向其宣傳《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指導簽署不參與非法集資承諾書。

      若涉嫌其他違法違規活動,按照實際情況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法制審核意見,以及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的陳述申辯意見或者聽證報告等進行審查后,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處罰標準依照《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

      第二十二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優先責令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限期向集資參與人清退集資資金。可以召開由非法集資人及非法集資協助人、各有關部門和單位的代表、集資參與人代表三方參與的見面會,共同商議資金清退事宜,形成會議記錄和清退協議,由三方代表分別簽字確認,并對外公示。

      第二十三條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在出處罰決定之前,應當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系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條件,應當在聽證程序結束后進行法制審核。

      法制審核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時,主要審核以下內容

      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三)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四)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五)定性是否準確;

      (六)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二十四條  法制審核完成后,對于擬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將案件材料、行政處罰建議及法制審核意見報本部門主要負責人審核批準;對于擬給予其他行政處理的案件,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將案件材料、行政處理建議、法制審核意見報本部門主要負責人審查決定。

      第二十五條  對于擬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在作出處罰決定,應當出具行政處罰告知書,書面告知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

      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聽證范圍的,還應當告知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聽證程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實施。

      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要求申辯或聽證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依法聽取申辯或召開聽證會,并在結束申辯、聽證后,要求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在陳述筆錄、聽證筆錄上一并簽字。

      第二十六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包括:

      (一)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陳述、申辯的采納情況及理由;

      (四)行政處罰的內容和依據;

      (五)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內作出行政處決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宣告后直接送達當事人,由當事人送達回證簽名或者蓋章,并注明收到日期。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當事人不在場、拒絕接收或者無法直接送達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在七日內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送達。

      第五章執行與結案

      第二十八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屬于下列情況之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在工作日內填寫結案審批表,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后,予以結案:

      (一)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

      (二)案件終調查的;

      (三)其他應予結案的情形。

      第三十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將線索核查、行政立案、行政調查認定、行政處罰及其他案件有關材料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立卷歸檔。案卷歸檔應當一案一卷、材料齊全、規范有序。

      案卷的保管和查閱,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  規定發布之日起行。施行期間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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